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2010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圆环路和崇业路交叉路口,饮酒后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持菜刀追砍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持凳子抵挡,冲突中胡某某持菜刀挥砍,致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和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在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圆环路和崇业路交叉路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在其手上查获一把菜刀。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身份和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界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仙法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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