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街道**公寓**房间,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口角,先后用拳头和平底锅殴打被害人胡某乙,致使被害人胡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强奸罪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遂作并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经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凤丹、陆宁吟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716****。
2.《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补充证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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