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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路**段**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不满车辆从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的家门口公路经过,于是把啤酒瓶敲碎将玻璃渣铺满门口的道路,意图不使他人经过。邻居周某甲因出入不便,将此情况报告生产队长曾某某,并与曾某某一起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中要求其清理路上的玻璃渣。被告人胡某某拒绝清理玻璃渣,又和随后赶来的周某甲的妻女张某某、周某乙发生口角,尔后使用从家中拿出的菜刀将张明容的左侧面部砍伤。随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周某甲等人制服,民警接指令出警到达现场后抓获胡某某。

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华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绍伟

2020年5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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