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木棍砸击王某某左前臂致其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沭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