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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2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凤台县******户。2018年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4月9日因伤害他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包河区**路“**酒吧”,营销员被告人胡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某某拳击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胡某某主动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等3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合肥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卫红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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