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0023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为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7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新兴西街下基大街路段处,因与女友发生争吵,遂其捡起路边的砖头、花盆等打砸并刮花被害人黄某贤停放在该处的粤E7****号小汽车、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粤BC****号小汽车、被害人赵某建停放在该处的粤H2****号小汽车、被害人赵某国停放在该处的粤BE****号小汽车、被害人闫某华停放在该处的粤H6****号小汽车,造成上述车辆护杠、尾灯、车头盖、后视镜、挡风玻璃等处损坏(共价值人民币5524元)。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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