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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泸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何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以解决感情纠纷为由,将被害人许某某约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百年印象小区地下停车场,携带匕首与许某某扭打,并勒许某某脖子将其拉到车内,用胶带捆绑其双手,限制其人身自由,致许某某左手刀划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许某某表哥刘杰闻讯赶来进入车内趁胡某某不备之时,夺走匕首。三人在车内交涉过程中,民警赶至现场将胡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旭照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附户口证明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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