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14年1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步行至本市普陀区**路**路路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两人相遇,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5月3日6时30分许,两人与朋友在**路胶州路口打车时,遇到被告人胡某某从捞王饭店出来,后两人被胡某某殴打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5月3日6时30分许,其与丈夫被害人张某某等在**路**路吃好饭,后在**路胶州路口打车时,遇到被告人胡某某从捞王饭店出来,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被该男子殴打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二人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
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派出所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27毫克/100毫升。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7.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称当天饮酒过度,不记得案发当时发生的事情,回看当天监控视频后,其承认自己酒后殴打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沈加全,联系方式138166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