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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黄石港区**路边与其男朋友吵架,情绪激动冲向马路,胜阳港派出所值班民警童某某带领辅警沈某某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民警劝解过程中,胡某某借酒谩骂、推搡民警,并将童某某手中的警车钥匙打落在地,童某某当场口头传唤胡某某到胜阳港派出所醒酒并接受调查,在去往派出所的警车上,胡某某继续谩骂民警,并用脚踢正在驾驶警车的民警童某某背部,下车后,胡某某又用脚踢辅警沈某某腿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娟

检察官助理:徐晓康

2021年1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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