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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71********,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滕州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滕州市龙泉**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荆河路路口北路段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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