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保险公司天心支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城**栋**单元**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3 日19 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处一饭店饮酒,于当日21 时许,驾驶湘******小车从天心区**路**路口附近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转**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16分许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长沙市天心区**城**栋**单元** 房候审,联系方式1361748****;
2.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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