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5********,瑶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轿车沿S239线自北往南驶往江华县,21时许,途径江某某松柏瑶族乡黄甲岭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老年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处警民警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后依法对其抽取血样并委托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99.6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旭勇
检察官助理:李亚姣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方式:1877466****)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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