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高新区杜家场村9组往乐山市市中区新村方向行驶,20时行驶至进港大道杜家场村村道时与其同向在前步行的孔某某相撞,造成了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胡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孔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固戈
2021年3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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