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9********,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镇**街**号,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城镇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东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等红灯的由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青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l3.785mg/lOOml,涉嫌危险驾驶。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甲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 。但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