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7****小型轿车从溧阳市上兴镇“三顾冒菜”饭店门前行驶至半亩港湾小区39幢附近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刮擦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致张某某轻微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溧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张某某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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