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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开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放行信号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验,从胡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世通    

检察官助理:祝凤影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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