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3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社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昌东大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5.92mg/100ml。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