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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淅川县金河一桥辅桥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淅川县一桥东头“胖子鸭脖”饭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闫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6mg/100ml。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闫博3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王  昊

2020年3月11日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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