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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出生,民身份号码3203231980********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辖区********,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辖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16日重报,期间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6时5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C****1(苏C***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石银高速(银川绕城快速路延伸段)40公里100米处时,胡某某因感冒低头用纸擦拭鼻涕导致其驾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停车排队等候进入收费站的蒙M****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蒙M****8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客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停车排队进入收费站的鲁P****8(鲁P***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尾部相撞。事故导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达某某、贾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林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创伤与失血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达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贾某某、石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达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石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胡某某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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