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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载着阳某某、吴某某由云阳县大阳镇庆霞村经庆紫路向紫藤村方向行驶,14时许该车行驶至庆霞社区小地名卡门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造成阳某某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胡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属性鉴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法医病理学鉴定;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胡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82311****。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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