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户籍登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赊湾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56********,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1********,汉族,小学,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赊湾镇****组,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赊湾镇****组。2019年4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09月20日、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王某(在逃) 以河南天峰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河南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在宁陵县村村通煤改气工程为名,通过伪造河南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峰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陵县、睢县、邓州、杞县、开封市祥符区的燃气工程合同、伪造天峰文公司向惠民公司交纳保证金收据、设立燃气工程项目部、谎称与副省长、部队路处长有关系等手段骗取施工队信任,以承包燃气工程缴纳保证金为名诈骗张某杨、赵某山等12人143万元。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在逃)以河南天峰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河南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在开封杞县、祥符区村村通燃气工程为名,通过伪造河南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峰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陵县、睢县、邓州、杞县、开封市祥符区的燃气工程合同, 伪造天峰文公司向惠民公司交纳保证金收据、设立燃气工程项目部等手段骗取施工队信任,以承包燃气工程缴纳质保金、材料押金为由诈骗张某、刘某斌等18人203.8万元。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害人崔某知道天峰文公司在宁陵没有燃气工程后,谎称自己认识副省长、部队的路处长能和宁陵县政府协调,将奥德公司的部分乡镇燃气工程交给崔某承包,以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崔某3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被害人30人,涉嫌诈骗金额346.8万元;曹某某涉嫌诈骗被害人13人,涉嫌诈骗金额1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河南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天峰文公司行政章2枚,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1枚,胡新生私章1枚,银行卡14张、POS机一部、胡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手机一部;2.书证: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曹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和前科证明,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伪造的河南省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峰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陵县、睢县、邓州、杞县、开封祥符区燃气施工合同、伪造的补充协议、伪造的天峰文公司向惠民交钱的收据,宁陵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宁陵县住建局的证明,杞县住建局的证明,睢县人民政府的证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的证明,通许县人民政府证明,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的证明,开封市燃气管理局的证明,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 河南惠民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印章印模, 惠民公司关于发现及处理天峰文公司假冒其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施工队到惠民公司核实合同真伪的情况说明,胡某某等人骗取施工队保证金开具的收据,侦查机关从银行调取的胡某某(胡平)、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胡某某给贺句才的授权委托书, 贺某才、张某亮向胡某某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贺某才、张某亮、张某军及高某亮等12个施工队的联系电话和交纳的钱数。天峰文公司与蔡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管材明细表、价目表等,30名被害人与天峰文公司签订的合同、交钱的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左某贵、何某仁、胡某、武某如、牛某松、纪某平、梁某龙、马某贵、张某亮、贺某才、张某军、蔡某、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杨、张某、孙某涛、吴某建、李某、陈某作、赵某山、刘某生、乔某社(高某)、吕某方、黄某书、陈某军、崔某、高某亮、王某宝、崔某涛、史某强、刘某武、王某成(王某武)、李某、蔡某江、孙某宾、鞠某、许某某(陈某钦)、朱某朋、温某某、张某、郭某敬、张某伟、何某、马某山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胡某某等人在宁陵项目部的现场勘验笔录,胡某某、张某某、吕有方、黄某某、崔涛、陈书军的辨认笔录,对胡某某住处及车辆的搜查笔录、对曹某某车辆的搜查笔录,对胡某某随身物品的检查笔录、对胡某某手机的检查笔录、对曹某某随身物品的检查笔录、对曹某某手机的检查笔录、 对黄某某手机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曹某某以在宁陵县、杞县、开封祥符区、睢县等地有燃气工程为名,通过伪造合同、收据、设立项目部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20年1月10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涉案扣押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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