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31日和9月3日告知被告人宁某某和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宁某某在担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期间,伙同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投资生产水泥、家具等项目为名,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该公司及其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采取订立《借款合同》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21人,合同金额人民币311 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259 7000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人民币223 0800元。被告人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投资人18人,合同金额人民币161 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人民币132 4200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人民币121 47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9月2日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9月12日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专项审计报告、缴存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宁某某具有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 雪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胡某某电话:1368798****;宁某某联系电话:1527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补充侦查证据材料一份。
4、《专项审计报告》二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