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宿迁市**乡**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同案人“阿杰”(另案处理)提供假烟货源,由被告人胡某某寻找货车司机将假烟秘密运送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销售。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同案人“阿杰”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胡某某,称有一批假烟要运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销售,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准备大货车和物色装货的秘密地点,被告人胡某某遂通过手机登录“运满满平台”联系被告人卓某某运输香烟。当晚2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要求驾驶大货车到达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水村深水大道路旁的工地,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运假烟的人将一批假烟搬上被告人卓某某的货车。2019年11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根据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的指使,驾驶丰田小汽车运送一批假烟到达上址,准备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卓某某等人时,被执法人员抓获。执法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卓某某的大货车上缴获假烟9572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4578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的小车和刚卸落在地面上的香烟共缴获假烟1122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852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0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卷烟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卓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卓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淡玉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卓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3张。
3. 依法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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