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347号
被告单位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住所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系*甲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住所在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女,1976年**月**日生,系*乙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1********,汉族,本科文化,系*甲公司、*乙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浙江省湖州市**区**街道**家园**幢**室,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甲公司、*乙公司出纳,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凌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凌某某分别担任*甲公司、*乙公司副总经理、出纳期间,在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非法抵扣税款,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8821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3615352.18元;另以同样的方式让*丙公司、*丁公司多次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8份,价税合计3671250.00元,其中税额566221.25元。后*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181573.43元。其中被告人凌某某,系受被告人胡某某授意,负责虚假走账、接受回流资金等。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凌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385900.0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收受*丙公司、*丁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3、证人时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关资金回流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凌某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丙公司、*丁公司为两被告单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凌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出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案发后的税款补缴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凌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凌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凌某某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41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173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2310****;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联系方式:1368198****;诉讼代表人王某丙,联系方式:1367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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