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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合同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幽兰供电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韫,上海锦天城(南昌)律 师事务所。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因频繁出入澳门赌博输钱而产生以合作工程为幌,骗钱进入赌场扳本的念头。先后利用其承包的吉安**小区安置房强电项目、虚构的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交配电工程项目,采取私刻合同专用章、伪造合作协议、施工合同等方法,诱骗龚某某、姜某某等人投资入股,骗取投资人的投资入股款用于赌博挥霍及归还其个人欠款。

一、吉安**小区安置房强电项目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以其在吉安**小区安置房强电项目所占的股份,诱骗龚某某、姜某某签订相关合作协议,隐瞒、捏造事实来蒙蔽龚某某、姜某某 ,从而对龚某某、姜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以达到非法占有龚某某、姜某某财产的目的。该项目由甲方吉安**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开发,由乙方福建省**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简称“**公司”)承包施工,实际由胡某某、万某某、许某某等人控股承包工地施工,胡某某作为股东之一指派熊某某与“某某公司”李某某签订《供用电工程委托承包合同书》,并在工地上进行管理。

1、2017年7月31日,胡某某虚构吉安**小区安置房强电项目为其100%占股的事实,并愿意拿出50%的股份让姜某某投资占股,胡某某、姜某某二人就此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标明吉安**小区安置房强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535万元,约定投资参股资金为360万元,其中甲方胡某某占50%股份,姜某某占50%股份,同时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由胡某某将该项目的分红支付给姜某某。姜某某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又与章某某就该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转让了其所占股份的20%给章某某。为此,姜某某转入441000元个人投资款给胡某某,章某某通过姜某某转入52万元的投资款给胡某某。胡某某收到投资入股款后既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姜某某分红,也没有归还姜某某、章某某的工程投资款,而是将骗取姜某某、章某某二人的投资款共计961000元用于挥霍。

在姜某某和章某某、胡某某签订吉安**小区安置房强电项目的合作协议之后,姜某某找到姜某甲,希望将项目20%的股份转让给姜某甲,姜某甲同意并签订了一份新的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胡某某占50%股份、姜某某占30%股份、姜姜某甲占20%股份。姜某甲在去吉安考察项目之后,胡某某先后收到姜某甲转来的20万元投资款,姜某甲让姜某某向胡某某代转了30万元投资款。胡某某合计收到姜某甲50万元投资款,未将该投资款用于工程投资建设和归还被害人,被其挥霍。

2、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隐瞒其与姜某某等人就该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已经将该项目的50%股份转让给姜某某等人的事实,再次以吉安**小区安置房强电项目为其100%占股的事实,邀约龚某某入股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吉安**小区安置房强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535万元,甲方胡某某占70%股份,龚某某占30%股份,并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由胡某某把该项目的分红支付给龚某某。龚某某在签订合约之后,将工程投资款78万元转至胡某某账户。至2017年年底,胡某某既没有按协议约定给龚某某分红,也没有归还龚某某的入股投资款,而是将骗取龚某某的投资款78万元用于自己的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熊某某、姜某甲、黄某某、涂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龚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胡某某为骗取龚某某、姜某某、章某某等人工程投资款,虚构并承接了“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项目”的事实,为获取投资人龚某某、姜某某、章某某的信任,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曾与福建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便利条件,捏造该公司就是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事实,虚构该项目的发包单位“江西**公司”,通过网上搜寻并私刻该公司合同专用印章,虚假制作了《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合同。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利用该合同诱骗龚某某、姜某某、章某某等人与其合作,从而达到骗取他们合作入股投资款的目的。

1、2017年9月的一天,在南昌县莲塘镇江鼎商务宾馆,胡某某以合伙投资其虚构的虚假工程项目《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事宜为由邀约龚某某垫资入股,与龚某某口头约定入股合作,项目由甲方胡某某、高某某负责工程施工和协调,乙方龚某某负责承担项目的工程费用。甲方总投资500万元,乙方投资400万元,胡某某占44%股份,高某某占5%股份,龚某某占46%股份。胡某某将其虚构的《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向龚某某出示,骗取其信任之后龚某某按照约定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 月20日通过银行多次将投资款共计345万元转给胡某某。此后,因该工程项目迟迟不开工,龚某某便找胡某某,于 2019年4月在南昌县莲塘一中旁复印店补签一份关于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 18日,胡某某同时开具收到龚某某投资新余**医院投资入股款 345万元的收条。

2、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又以合伙投资其虚构的“新余**医院市政供电及变配电工程”为由邀约姜某某、章某某入股,胡某某、高某某与姜某某、章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的一家海鲜城,就合伙投资该事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总投资500万元,甲乙双方各投资250万元,甲方胡某某占股 46%、高某某占股5%,乙方姜某某占股30%、章某某占股19%,由甲方负责工程现场、技术协调,乙方负责出资垫资。胡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章某某四人在场签字。合同签订后,章某某 于2017 年11月13日、14日分两笔合计转款65万元给胡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上;姜某某分别在2017年11月13日、15日、17日三次通过民生银行转款共45万元给胡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上,通过微信转账9万元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万某某、张某某、万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刻合同专用章、伪造合作协议、施工合同等方法,诈骗姜某某、龚某某等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88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半至十二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跃清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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