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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岑某某等2人盗窃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28日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0********,壮族,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屯**号。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2月4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5年8月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经预谋后至盱眙县**镇**村**组,采取翻墙入院、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孙某某及时发现而盗窃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释放证明书,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作用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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