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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73********,苗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朱西组、和昌运河东郡等地,采用弹弓和钢珠打破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5日或6日的夜里,被告人肖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朱西组72号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车内钱包一只;

2.2020年6月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新东路和运河东路交叉口路面,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车内黄金叶香烟和软中华香烟若干;

3.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1912街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车内钱包一只,因钱包内没有财物,被告人肖某某又将钱包放回车内;

4.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和昌运河东郡二期东门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绪某某车内钱包一只,钱包内有3张100元面值泰铢(约合人民币67.71元)、1张20元面值港币(约合人民币18.21元)、2张1元人民币和1张5毛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被扣押的钱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肖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就该节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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