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肖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翡翠年华小区。趁该小区三栋一单元1003房被害人邱某某家中无人,从外走廊翻围墙爬窗进入邱某某家中,并在主卧室内盗走一台iPad air l平板电脑和一台Nikon单反相机。后肖某甲驾车至宁乡市玉潭街道长宁旺角小区旺角电竞网咖内上网。12月8日凌晨,肖某甲再次返回邱某某家中,采取同样的方式入室,在主卧室盗走一台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并将客厅电视柜上的一台小米智能摄像机摄像头盗走。随后肖某甲将摄像头丢弃在旺角电竞网咖楼下的绿化带中。同日上午,肖某甲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奥通电脑城,以11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和iPad airl平板电脑,卖给了“辉虹电脑”店的肖建辉。经物价认定,肖某甲盗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尼康牌单反相机、小米智能摄像头共计价值为4836元。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尼康牌单反相机已退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肖某甲在旺角电竞网咖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订单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3.被盗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闽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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