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5日0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桂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白面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3时许,民警将肖某甲带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18mg/100ml。经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事故认定:肖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肖某甲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燕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其弟弟肖某乙的手机号码:1359723****。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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