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于,身份证号码42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6月13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乡**干流**河段,先后两次驾驶电鱼船,使用抄网等工具电打鱼,后将渔获物作价2338元出售给张某丙(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证、农业部通告、微信转账记****;2.证人肖某乙、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同案犯肖某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抓捕、讯问肖某甲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4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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