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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3月1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6月2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4时许,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谈好以3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肖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肖继业支付毒资****。同日15时许,二人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二里一巷子内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肖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从刘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2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相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东华

检察官助理:叶健俊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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