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南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张某某达成买卖人民币1800元的毒品冰毒的交易意向,因肖某某尚欠张某某人民币600元,故张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转账 人民币1200元给肖某某作为毒资。
2019年11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酒店门口,与张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3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作案手机;2.书证:微信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宝安分局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宝公(司)鉴(毒)字【2019】11019号;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数据光盘:抓获及毒品称量取样视频、腾讯公司数据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年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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