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现暂住吉隆县宗嘎镇**屋,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在吉隆县宗嘎镇经营**店,并租赁宗嘎镇**村居委会出租房**楼西数第**间靠门口包间内容留卖淫女易某某、杨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等四人从事卖淫活动,老板肖某某提供吃住、卖淫活动场所,并进行招揽嫖客、商谈价格、安排卖淫女接客。并抽取提成,11月9日、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吉隆县宗嘎镇**居委会**房内抓获卖淫女3人,并抓获四名嫖娼人员。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吉隆县**超市门前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让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易某某、杨某某、韦某某、李某某、靳某某、邓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四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少华
书记员:孙海素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