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武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至2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悦活里超市,通过逃避自助机器收银买单及秘密窃取的方式,五次盗窃该超市内的玻璃杯、蒸锅、煎锅、雅诗兰黛眼霜和倩碧润肤乳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1267.4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悦活里超市内被超市员工发现后移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33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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