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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工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政协代表,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自己曾经和受害人闫某某合伙做过生意,知道闫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盗窃闫某某支付宝现金:

1.2019年10月1日 2019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偷偷登录闫某某的支付宝,先后将闫某某支付宝内的300元、500元、400元、500元自己的支付宝内,共计1700元。

2.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偷偷登录闫某某的支付宝,先后将闫某某支付宝内的4222元钱分19次转到杨某某的支付宝内,之后让杨某某提现到银行卡内再通过微信转给肖某某。

3.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偷偷登录闫某某支付宝,先后将闫某某支付宝内的200元、300元、80元转到史某某的支付宝内,共计580元,之后让史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肖某某。

被告人肖某某共盗窃闫某某支付宝内现金6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镇**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交易记录,微信截图照片,谅解书,领条,社会调查评估书。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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