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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单元**号,无业。200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王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本市武某某**路**号附**号附近,后其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金色宝马730li轿车后备箱未关,后备箱内放有两瓶剑南春白酒、两箱小白山烤花篮莓红酒,其临时起意将上述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剑南春白酒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小白山烤花篮莓红酒价值人民币3552元,共计人民币 4352余元。2020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武某某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被盗剑南春白酒及部分小白山烤花篮莓红酒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具有盗窃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被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奕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材料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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