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市场门口旁,盗得林某某水果档内水果若干以及刘某某**店内米粉若干。
(二)2020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再次在本市白某某**街**市场门口旁,盗得林某某水果档内水果若干以及刘某某**店内米粉若干。
(三)2020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再次在本市白某某**街**市场旁,盗窃林某某水果档内水果时被当场抓获。
(四)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号**档,盗得王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
(五)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进入本市白某某**街**村**巷**号**房时,被居住于上址的沈某某现场抓获。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于当日就第(四)、(五)起违法行为,对肖某某处于行政拘留二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志良
助理:效博妍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二张。
3.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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