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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0********,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湘E8****中型专用校车上路行驶,当天15时许在**县**镇**村**学校前路段被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交警现场核查,该校车核载18人,实载39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校车超载花名册、驾驶证信息、校车及驾驶员管理档案;2.证人伍某某、李某某、肖某乙、阳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 讯问光盘、检查记录光盘共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没有校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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