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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未检刑诉〔2018〕108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9********,中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银川市兴庆区**村*片**号,无业。2018年02月28日因涉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4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街菲**酒吧门口,肖某某因对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满,陈某某用右拳击打张某某左侧下巴处致其倒地,后肖某某在张某某头部、上身处拳打脚踢并用锥形桶砸其头部,致使张某某创伤性脑疝(左颅叶钩回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局灶出血、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丽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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