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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强奸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荣成市**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荣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步行至荣成市**村,意图到滕某某家中对其实施强奸。被告人肖某某翻墙误入隔壁滕某某儿子赵某某家中后,在厨房脱掉外裤进入赵某某、田某某卧室抚摸赵某某大腿。赵某某惊醒后将肖某某控制住,田某某电话联系滕某某到场后滕某某报警,警察到场后将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男用穿戴假阳具照片、案发现场避孕套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欲到滕某某家中实施强奸,后因误入滕某某之子赵某某家中,被赵某某制服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肖某某意图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伯先强

2020年7月28日

附:

被告人肖某某现居住于荣成市**镇**村。

案卷壹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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