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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租住**村广东省中山市**村**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押解回耒阳市。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为节省毒资,经常纠集吸毒人员周某某、王某某(该两人均被行政处罚)、“**”(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到其租住的**村广东省中山市**村**号**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吸毒人员出资,被告人肖某某提供场地和负责购买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周某某微信转来150元毒资,并自己出150元,从微信名为“**”的人(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了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与周某某两人在其租住的**村广东省中山市**村**号**房一起将毒品吸食。

2.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周某某微信转来200元毒资,并自己出100元,从微信名为“**”的人处购买了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与周某某两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一起将毒品吸食。

3.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周某某微信转来200元毒资,从微信名为“**”的人处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与周某某两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一起将毒品吸食。

4.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周某某微信转来150元毒资,并自己出40元,从雷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9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与周某某两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一起将毒品吸食。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来400元毒资,从微信名为“**”的人处购买了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与王某某及一个朋友(基本情况不详)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一起将毒品吸食。

6.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微信名为“**”的人(基本情况不详)微信转来300元毒资、王某某微信转来150元毒资,从微信名为“**”的人处购买了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与王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四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一起将毒品吸食。

7.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周某某微信转来200元毒资、王某某微信转来200元毒资,从微信名为“**”的人处购买了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与周某某、王某某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一起将毒品吸食。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来400元毒资,从雷某某处购买了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与王某某准备在上述同一地点吸食时,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出租房内查获吸毒工具和一小盒疑似毒品物。经称重、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为0.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雷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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