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13时8分许,驾驶苏B****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江阴市**镇**路**路口北侧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陆某某驾驶的苏B****9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在公安人员查获时让他人顶包。被告人肖某某已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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