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镇**路**房。201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楼村**号,住**乡**楼村**号。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点许,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在武宁县**镇**路****超市外墙放置空调外机处,采用拆管、剥皮的方式,盗窃三台空调外机铜管。
2.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点许(盗窃空调铜管的第二天),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在武宁县**镇**路****超市外墙放置空调外机处,采用拆管、剥皮的方式,盗窃二台空调外机铜管。
3.2020年7月4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在武宁县**镇**路****超市外墙放置空调外机处,采用拆管、剥皮的方式,盗窃二台空调外机铜管。
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空调铜管23米,价值为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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