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818号
被告人肖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现住德昌县**道**段。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镇**村**组。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乡**村**组。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甘某某、鲁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肖某、甘某某、经共谋后在甘某某位于锦川镇街地村2组的茶馆内以“斗牛牛”、打“纵队”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由二人平分。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肖某、甘某某共谋合伙开设该赌场,直至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肖某、甘某某获利一万余元,鲁某某获利五千余元。
另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肖某在张某某开设的赌场上发牌、“敲钵钵”,为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等9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甘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场勘验笔录、赌博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甘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甘某某、鲁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甘某某、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甘某某、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宋宁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甘某某、鲁某某现在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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