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新力盗窃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肖新力,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街**号楼**单元**室。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以(2010)禹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以(2017)豫0202刑初26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本案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新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0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新力自2019年8月份开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2020年1月11日11点,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小区门口附近盗窃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2019年8月份,在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路**超市内盗窃小米手机一部,后该手机在其住处查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70元,被告人肖新力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新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新力有犯罪前科,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但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肖新力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方乔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新力现羁押场所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