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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肖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天河嘉寓(沁春园)小区北大门外路边,以260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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