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1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诈骗,于2015年6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浙江省苍南县以及浙江省瑞安市等地的菜市场及周边商铺内,多次通过冒充该店或该摊位的客户等身份,以临时急用为由向店主或摊主即被害人借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8340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店内,骗取被害人郑某某1700元。
2.2019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菜场**号摊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500元。
3.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门**市场**楼**区**号摊位,骗取被害人梅某某1100元。
4.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平阳县**镇**市场**栋**号摊位,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00元。
5.2019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中心**市场一摊位,骗取被害人林某甲1200元。
6.2020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市场**号摊位,骗取被害人夏某某500元。
7.2020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菜场一家禽摊位,骗取一被害人1000元。
8.202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平阳县**镇**菜场被害人潘某某家经营的摊位,骗取被害人潘某某600元。
9.2020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店内,骗取被害人戴某某1500元。
10.2020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镇**菜场街**号店内,骗取被害人高某某600元。
11.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菜场第**排**号摊位,骗取被害人林某乙500元。
12.2020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菜市场内**摊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300元。
13.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菜场**号摊位,骗取被害人付某某2000元。
14.2020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菜场**号摊位,骗取被害人姜某某1500元。
15.202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菜市场门口的一家熟食店内,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80元。
16.202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菜市场内**摊位,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000元。
17.2020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菜场**区**号摊位,骗取被害人施某某160元及其父亲700元。
18.202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浙江省龙港市**路**菜场**号摊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
二、盗窃罪
202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市场一摊位,谎称系其店里的客户,以找人为由向被害人邓某某借用手机,后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携手机逃离现场(价值2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李某甲等18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秘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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