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聂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泸州市江阳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6********,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楼**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鼎鼎销售酒业有限公司客服,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9********,汉族,职高文化,四川**销售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道**号**栋**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邱某、艾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聂某在未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在自己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路**公寓楼**单元**楼**号生产假冒国窖1573白酒(规格52%vol、500ml/瓶6瓶/件)800余件。其间,被告人聂某多次以1500元/件的价格将其生产的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被告人邱某,共计收取购酒款118345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聂某多次以600元/瓶的价格将其生产的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李某某,共计收取购酒款55200元。
被告人邱某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自聂某处购得国窖1573白酒,将其分销给艾某、全某某、吴某某、唐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计收取酒款12121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邱某以2700元/件、3000元/件价格销售给唐某某99件,共计收取酒款309520元;
2、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邱某以28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艾某133件又4瓶,共计收取酒款384960元;
3、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邱某以28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全某某76件,收取全某某酒款218880元;
4、2019年1月12号、1月15号、2月13号,邱某以2880元/件价格销售给吴某某40件,收取酒款115200元;
5、2019年7月,付春阳以500元/瓶的价格向邱某购进假冒的国窖1573酒30件,收取酒款90000元。
6、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私家主宋某某接受邱某委托,带货到重庆给其客户,总计带货25件,价值72000元。
7、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邱某销售给张某某假冒国窖1573酒7件,收取酒款21600元。
2019年1月份起,被告人艾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自邱某处购进国窖1573酒,分别销售给代某某、曾某某等人。艾某以540元/瓶价格累计销售给代某某49件,收取酒款158760元;以550元/瓶价格销售给曾某某44件,收取曾某某酒款145200元;艾某以480元/件的价格从邱某处购进31件4瓶,分别以520元、5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漆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收取酒款10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邱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艾某于2019年11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于2020年1月17日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艾某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欧飞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830****;邱某、艾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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