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7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4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渝津律师事务所陈红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南岸区苦溪河实行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板罾进行捕捞。2020年5月8日6时至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携带渔网到重庆市南岸区苦溪河水域非法捕捞淡水花鲢19尾等(净重1.79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板罾1副,网目尺寸2.56厘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板罾、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环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聂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21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七十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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