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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暂住汕头市澄海区**街道**“某某池”附近一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到澄海区凤翔街道某某路被害人陈某的杂货店,以其投注“六合彩”中码与陈某发生口角,动手殴打陈某,陈某被打后跑出店外,聂某继续追打并持砖头将陈某打倒在地,后被周围的群众阻止离开现场。当天中午12时多,被告人聂某驾驶三轮车并携带刀具和水管再次来到被害人陈某的杂货店恐吓陈某,陈某见状跑开,聂某追赶未果返回陈某的杂货店进行打砸并将店内的20包香烟、3瓶惠泉啤酒、1件冬瓜茶(前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82.17元)搬上自己的驾驶的三轮车上。凤翔街道信宁村保安员方某某、林某接报后赶到现场阻止,聂某不听劝说继续手持砍刀和水管与持木棍的保安员对峙,且多次用钢管挥打自己的三轮车并不时持械直指路人,方某某、林某准备将聂某手中的砍刀和水管拿下,聂某不从双方持械相互对打,致方某某、聂某受伤,随后凤翔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制服被告人聂某。聂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聂某自行到凤翔派出所询问其受伤一事时被抓获。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左足第一趾骨折,属轻微伤;陈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林某未检风损伤体征;聂某牙齿脱落4枚以上、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CM以上、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方某某、林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张某、陈某甲、杨某、刘某、蔡某某、聂某甲的证言;

4.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等的户籍材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持砖头、刀具及水管等器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达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传誉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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